作者:莫然 导师:唐素玲
最近会有一些客户问到,以前年度谈成的买卖,正常交了税,当时不存在多缴税,但现在交易取消了、退款了,这税我还能找税局退回来吗?
目前税法上对退还以前年度多缴税款,在《税收征管法》中,有如下规定:
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,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;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,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,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;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,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。
目前税法上对退还以前年度多缴税款,在《税收征管法》中,有如下规定:
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,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;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,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,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;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,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。
乍一看,纳税人自己发现多缴税,向征税机关申请退税的,受到3年期间的限制。但交易取消并退款了,以前交的税到底算不算是“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”,超过3年的退税诉求就无法实现吗?
对此,笔者搜罗了一些法院判例,虽然审判过程比较坎坷,但最终判决结果表明的观点为,并非所有退税诉求均适用《税收征管法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,即使缴税时间已经超过3年,但还是成功退回税款。
案 例 一
退税诉求
2016年12月,刘某向税局提出退税申请,请求退还其于2011年9月因转移房屋所有权而缴纳的营业税、城建税及附加,共计46,750元。理由是其已不拥有该房屋所有权,故亦无法转移该房屋所有权,相关税款应予以退回。
税局观点(对立方)
刘某提出退税申请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3年退税申请期限,决定不予退税。
终审判决观点
刘某2011年9月应缴纳税费的民事基础行为(转让房屋所有权),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, 其已不负有纳税义务,其实际缴纳的款项,不属于《税收征管法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“超过应纳税额缴纳”情形。
案例来源:(2019)京02行终964号
案例特点
本案从纳税义务是否存在的角度,表明了纳税人因基础交易失败申请退税的,不适用《税收征收管理法》第五十一条3年退税申请期限的规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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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 例 二
退税诉求
因房屋销售协议已解除、预收款已退还,Y公司于2016年11月向税局提出退税申请,请求退还其于2013年3、6月因预收房款而预缴的营业税、土地增值税、城建税及附加,共计710.02万元,且认为应按“发生退税事由之日”即退款日计算退税期限。
税局观点(对立方)
税务局依申请将该笔税款退回Y公司账户。但请示后,认为应按“实际缴纳税款之日”开始计算退税期限,并以Y公司申请退税超过3年为由,决定不予退税。
终审判决观点
1) 《税收征管法》第五十一条适用税款缴纳之初就存在错误情形,而Y公司因后期解除协议发生销售退款才导致多缴税款,不适用该规定;
2)Y公司实际缴纳最后一笔税款的时间点为2013年6月24日,不存在多缴税款的情形,因而也不存在退税事由,后来由于发生销售退款,才导致退税事由的发生,因此将最后一笔销售退款发生的时间2016年8月19日作为申请退税的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。
案例来源:(2018)辽08行终265号、(2019)辽行申815号、(2020)辽08行再2号
案例特点
本案引用了《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》,认为第五十一条适用于一开始交税就有错的情况,如:理解税法错误、计算错误、错用税率、调高税额或财务技术处理失当等。 即从最初交税时是否存在错误的角度,表明后期因素导致多缴税款的,不适用该规定。
另外,本案将“结算缴纳税款之日”定义为“发生退税事由之日”,而非“实际缴纳税款日”。
理 道 分 析
回归法规原文,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对象是“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”,但对于交易取消、退钱的情况,理解上应税行为、对应纳税义务已不存在,又何来的应纳税额。结合本文案件的终审判决思路,笔者认为,即使交税超3年,但满足一定的条件,比如交易取消未超过3年或者纳税义务不复存在,仍可以向税局申请退税。
事实上,很多时候企业财务并不熟悉税法,对税法的理解有偏差,对发生退税事由的判断把握不准,以为上缴的税款就没法申请退回,导致企业无端承担额外的成本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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